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民國99年2月3
日起訴,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乙○○應就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215
之20地號土地,同段1777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
○路○○○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
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
被告丙○○名義。嗣於99年4月16日以因被告乙○○復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戊○○,故追加戊○○為被
告,並提起先、備位之訴,聲明如下述。核其追加係於本
院行言詞辯論前即已提出,且係本於相同之請求權,應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丙○○與乙○○間、乙○○與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名義
。
(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丙○○與乙○○間、乙○○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⒉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
被告丙○○所有。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被告丙○○於93年6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
0000000之信貸使用。詎被告丙○○至99年1月11日止,消
費記帳尚餘113,527元。查被告丙○○於96年8月31日即開
始逾期,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兄弟被告乙
○○之時間點為96年11月14日,可見被告乙○○、丙○○
間係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以買賣之名義達成贈與目的之行為,以逃避債權人
之追償。又被告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99年1月12日
將系爭不動產再移轉登記至被告戊○○名下,足證其意圖
損害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情節惡性重大,依民法第87、113
、242條規定,提起本訴確認被告乙○○、丙○○間、乙
○○、戊○○間買賣契約無效,被告戊○○應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名義。
(二)備位之訴:倘本院認原告所提前揭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被
告丙○○、乙○○、戊○○應明知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損及原告之權益,應提出合理買賣
價金、資金來源及買賣價金流向等證明買賣事實,如被告
不能證明,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備
位之訴,求為判命被告丙○○與乙○○間、乙○○與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供本
院審酌。
(二)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被告乙
○○欠伊70幾萬元的會錢,乙○○為會首,伊是會員,後
來乙○○倒會,錢沒辦法給伊,伊知道乙○○有房子,所
以要求乙○○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以抵償會款債務
。
(三)被告乙○○則以:伊並非為了脫產才有移轉登記的動作,
系爭不動產係由伊所購買,每月貸款都由伊負擔,房屋及
地價稅向來由其繳納,其後伊投資失利,被兄弟拖累,自
己工廠亦經營不善,後來才會回復登記為自己所有,因其
召集合會,積欠被告戊○○會款,無法獲其諒解,才將系
爭不動產過戶來抵債。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原告貸款,至99年1月11日止消費
記帳尚餘113,527元未償還,而被告丙○○於96年11月14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乙○○
復於99年1月12日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催收帳款查詢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為憑,且經本院向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二次移轉登記之申請資
料,互核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
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本件被告丙○○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倘被告等均以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惟被告丙○○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移轉登記予被告
戊○○,原告未來向被告丙○○聲請強制執行將陷於未能受
償之困境,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五、就先位之訴部分: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
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要旨:「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
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固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善意第三人,係指該第三人雖知表意
人與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但不知該意思表示為虛偽,而又與
該虛偽表示之當事人就虛偽表示所發生之結果發生法律關係
者而言。」,是如第三人不知表意人與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
虛偽,即應受善意保護,本諸公示原則亦應同其解釋,表意
人與相對人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表意人與相對人
之債權人,應同樣不得抗善意第三人。本件縱使被告乙○○
與丙○○間是否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原告仍應證明被告戊○○為
惡意第三人;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99
年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再移轉登記至被告戊○○名下,足
證其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本件起訴日為99年2
月3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告戊○○之時間於99年1月12日在本件起訴日99
年2月3日之前,原告主張被告乙○○與戊○○間係在本件訴
訟繫屬中辦理移轉登記,即有誤會。且查,被告乙○○提出
互助會名單證明其對被告戊○○確實存有會款債務,而被告
乙○○確有給付會款事件繫屬本院,足認被告乙○○、戊○
○辯稱被告乙○○係以系爭不動產之轉讓抵償被告乙○○對
被告戊○○之會款債務,並非全然無稽,難認被告乙○○、
戊○○間有何惡意脫產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
、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難認有稽,則被告乙○○與丙
○○間是否存在假買賣,已無確認之利益。原告既不能證明
被告戊○○對於被告乙○○、丙○○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有惡意情形,被告戊○○即應受善意之保護。原告請
求被告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
○名義,洵難採認。
六、就備位之訴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債務人之
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
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3項)。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
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4項)。」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前揭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丙○○與乙○○間、乙○○與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惟被告戊○○為系爭不動產之轉得人,是如被告戊
○○於轉得時知悉被告丙○○與乙○○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有撤銷原因,原告始得聲請撤銷並主張回復原狀,然
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戊○○確實知悉被告乙○○、丙○
○間存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稽。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113、242條規定於先位聲明訴請:
⒈確認被告丙○○與乙○○間、乙○○與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9
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被告丙○○名義;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於備位聲明訴
請:⒈被告丙○○與乙○○間、乙○○與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⒉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
記為被告丙○○所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