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含袋共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二號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部分則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述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底或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里○○路○○○巷二五之四五號之住處,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二日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因甲○○前所犯之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在臺中縣○○鎮○○里○○路○○○巷二五之四五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袋共重○.六公克)。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顯示被告尿液呈
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附於偵查卷第十五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一件(均附於警卷)。
⑷扣案物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第二三頁)。
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