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伍萬元,及其中⑴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九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二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新台幣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 楊木陽 於民國(下同)94年3月8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5萬元及2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4年3月8日起至114年3月8日止,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貸款採前三年為寬限期,僅還利息,三年後即97年3月8日起改採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分別為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5%之機動利率及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1%之方式計息,如借款未依約償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楊木陽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94年5月8日及94年5月14日起即寬限期間即未依約清償利息,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對債務人楊木陽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應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債務人楊木陽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屆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楊木陽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5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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