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大中縫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靜慧 被告 張惠珠瑞鑽針車材料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張惠珠(即瑞鑽針車材料行)於民國(下同)94年9月間,由其夫乙○○代向原告訂購縫紉機三批,機種型號為TC2-B872-5等共17台27件,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36,500元。原告嗣於94年9月27日,將貨品送往被告指定地點即台中市○○路○○○○○號,並經簽收無誤。未料被告於同年9月底即人去樓空,並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托運單影本及乙○○書立之字據影本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被告未給付價金,嗣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後,被告至遲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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