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判筆錄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1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0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一年間,因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某時,在臺中市○○街○○○巷○號六樓之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止,在上揭處所及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燃燒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八時十分許,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五公里二百公尺西向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號),即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止,在上揭友人不詳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因與前揭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論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劉易柔法官王世華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