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金龍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 律師
邢建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紀金龍因罹患疑似精神分裂症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紀金龍與其五親等之堂叔 紀文 ,比鄰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3號,紀金龍因紀文前後2次仲介其與大陸女子結婚均未成功,懷疑紀文從中作梗,而心生不滿,其於民國101年5月24日17時許自前揭住處外出欲步行至附近之祖母家食用水果,然途中行經紀文住處時,見紀文在其住宅之庭埕內用餐,突怒火中燒,乃從右側褲袋取出其所有之削水果刀1把(全長16公分、刀刃長9公分),朝坐在露天庭埕內用餐之紀文飛奔而去,而紀金龍雖明知人體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維持生命重要器官、頸部內有主要動脈血管、神經中樞等重要組織、臉部內含腦、視覺等神經控制及呼吸之身體器官,均極為脆弱,如遭利刃刺穿,除將造成外部皮肉傷外,亦極可能同時傷及重要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朝紀文右胸口猛力一刺,繼而以左手勒住紀文之頸部,再以右手持前揭削水果刀朝紀文之頸部、臉部狂刺,紀文見狀雖緊縮脖子,然其中6刀仍穿刺紀文之臉部,而另1刀因朝紀文之眼睛方向猛刺,為紀文即時以右手阻擋,因而刺傷紀文右手腕,且紀金龍於狂刺過程中並口出台語「呼你死」等語,此時紀文之子 紀世柏 亦恰於該庭埕準備用餐,乃立即上前阻止並奪下該削水果刀後丟棄於地。紀文負傷後,雖趁紀世柏阻止之際而往紀金龍住家之方向奔逃,欲尋求紀金龍家屬之協助,然紀金龍仍不罷手,隨即拾起經紀世柏棄置之前揭削水果刀,朝紀文奔逃之方向追趕,而欲繼續刺殺紀文, 適紀文 奔逃至紀金龍前揭住處求援,經紀金龍之家屬出面制止,紀金龍始肯罷手。而紀文經紀世柏及時將其送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並縫合共計45針後,始未發生死亡結果,惟已造成紀文受有臉部6處穿刺傷(均為3公分長、2公分深)、胸壁1處穿刺傷(5公分長、4公分深)及右手腕1處穿刺傷之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右手腕1處穿刺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紀金龍前揭住處處理,當場逮捕紀金龍,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削水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紀文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紀文、紀世柏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陳述時,均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證人紀文、紀世柏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童綜合醫院101年6月13日101童醫字第076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護理記錄資料(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反面),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該院醫師、護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上開病歷資料係告訴人前往就診時,由負責檢查、診斷被害人傷勢之醫師、護士依其親自見聞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紀錄人與被告及被害人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警員 林聖傑 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證人紀世柏於警詢之證述,其本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傷勢照片,係屬機械性紀
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該現場照片並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傷勢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㈤復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0月29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本院囑託該院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復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是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鑑定報告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紀金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不諱(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0頁),且查:
㈠被告因告訴人紀文前後2次仲介其與大陸女子結婚未果,因
而心生不滿,乃以原本欲持往祖母家削水果食用之削水果刀刺傷告訴人之胸口、臉部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核與證人紀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紀世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並有警員林聖傑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急診時拍攝照片5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復有削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認。
㈡又告訴人遭被告以前揭削水果刀刺傷後,受有臉部6處穿刺
傷(均為3公分長、2公分深)、胸壁1處穿刺傷(5公分長、4公分深)及右手腕1處穿刺傷等傷害,有童綜合醫院101年6月13日(101)童醫字第0762號函暨該函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影本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害,確係被告持前揭削水果刀刺傷甚明;至童綜合醫院前揭函文雖僅函復被告傷勢為「臉部6處穿刺傷,皆為3公分長、2公分深;胸壁乙處穿刺傷,5公分長、4公分深」、「失血情形粗估250毫升,意識清醒,有生命危險,之後總輸血量為250毫升」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紀文於偵訊中證稱:紀金龍一來就朝伊的胸部刺了1刀,接著朝臉部次了好幾刀,後來要朝眼睛刺的時候,伊趕緊用右手擋住,以致被刺到右手腕下方,這部分後來才發現,另外又縫了3針,總共加起來縫合45針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而觀諸告訴人前揭急診護理記錄,亦確實載明「wound共suture45針(臉、胸、手)」等語(偵卷第34頁反面),並有右手腕傷痕照片1張附卷可憑(偵卷第20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除「臉部6處穿刺傷,皆為3公分長、2公分深;胸壁乙處穿刺傷,5公分長、4公分深」外,仍有右手腕1處穿刺傷無訛。
㈢再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
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本案告訴人受有臉部6處穿刺傷(均為3公分長、2公分深)、胸壁1處穿刺傷(5公分長、4公分深)及右手腕1處穿刺傷等傷害,且失血情形粗估約250毫升,有生命危險,之後總輸血量為250毫升,足見告訴人傷勢甚為嚴重,若非急救、輸血得宜,上開傷勢確足以致命。
2.又本案被告持以犯罪之扣案削水果刀,具有削水果皮、切水果功能,全長(含塑膠刀柄)16公分、鐵製刀刃9公分,質地堅硬,前端及其中一側相當銳利乙節,有照片1張(警卷第17頁)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40頁)。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供稱其原本是要拿該把刀子去切水果等語(原審卷第92頁反面、第96頁),足認該把削水果刀質堅且具一定銳利度;另參以證人紀文於偵訊中證稱:紀金龍案發當時一來就朝伊的胸部刺過來,接著朝臉部一直刺了好幾刀,後來他要朝伊的眼睛刺時,伊趕緊用右手擋住,以致於被刺傷右手腕下方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第1刀是刺向伊的右胸口,然後從後側用手勒住伊的頸部,再另一隻手繼續刺,被告後來這幾刀都是由下往上刺,伊怕刺到脖子,所以將脖子貼著身體,也因此伊的刀傷大都在嘴巴附近,而這其中有一刀是往伊眼睛部分刺,伊才反射性用手擋掉等語(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而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維持生命重要器官、頸部內有人體之主要動脈血管、神經中樞等重要組織、頭臉部內含腦、視覺等神經控制及呼吸之身體器官,且手持上開兇刀刺向告訴人之胸部、頭臉部、頸部(按:雖因告訴人見狀緊縮下巴保護頸部避免遭刺,仍無可懈免被告刀刀均係朝胸部、頸部、臉部揮刺),極可能造成告訴人重要臟器、組織受損或失血過多而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衡之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男子,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卻持扣案之削水果刀1把,密集且接續不斷的往手無寸鐵之告訴人胸、頸部、臉部揮刺,且第1刀即造成長5公分,深達4公分之胸壁穿刺傷,足見其行兇部位均非失手不慎刺傷,而係有意朝該等部位揮刺,且下手甚重,用力甚猛,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3.被告持刀揮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後,雖為告訴人之子紀世柏上前阻止並奪下該削水果刀後丟棄於地,而告訴人並於負傷後趁機往被告住家之方向奔逃,欲尋求被告家屬之協助,然紀金龍仍不罷手,隨即拾起經紀世柏棄置之前揭削水果刀,朝告訴人奔逃方向追緝乙節,業據證人紀世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證人紀世柏於偵訊時證稱:原本被告在刺伊的父親時,伊就過去把他手上的刀奪下來丟在地上,但被告要去追伊父親時,又把原本丟在地上的那把刀撿起來,之後才又追過去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刺伊父親時,伊父親在掙扎,伊去搶下刀子丟在2公尺外的地上,但被告又去撿刀子,然後從伊家一直追伊的父親追到被告住處等語(原審卷第93頁至第93頁反面),是被告行兇所用之前揭削水果刀既遭奪下丟棄,惟被告見告訴人趁隙脫逃,竟未就此罷手,且於追趕告訴人前,尚且先至2公尺外撿起遭丟棄之刀械,果如被告所辯其係欲嚇嚇告訴人,衡情,其僅須持刀揮舞,即可達恫嚇手無寸鐵之告訴人之目的;另被告若僅有傷害之故意,又何以朝告訴人重要且相當脆弱之胸口、頸部、臉部之要害部位揮砍,何不選擇朝告訴人非重要部位之手腳揮刺?其既已持刀朝揮刺告訴人7刀,且已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傷害,又何以繼續持刀追擊?從而,綜觀上開被告行為時所使用之兇器、下手位置、力道、是否持續追擊、告訴人所受傷害位置、傷勢程度等情狀,被告主觀上顯具有殺人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僅係傷害云云,均為避重就輕之諉責之詞,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朝告訴人揮砍,其已著手為殺人
犯行之實施,然因告訴人及時送醫,而未生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於實施上開犯行為時,雖持刀朝告訴人揮刺數次,然被告多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侵害同一生命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為普通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以被告因有幻聽之症狀,請求送精神鑑定,經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立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被告目前的臨床診斷為疑似精神分裂症,因病識感不佳,不曾接受治療,持續有幻聽、幻視及被害感,有時會無故與他人發生衝突,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生活事件壓力較大,以致於上述症狀較為明顯,先與路人發生衝突,而後出現犯行。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受到精神病症狀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0月29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0至83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實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無法控制自身
行為而為上述犯行,原審雖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量刑仍屬過重,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再依據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僅因告訴人前後2次仲介其與大陸女子結婚均未成功,懷疑告訴人從中作梗,而心生不滿,竟持質地堅銳之削水果刀1把,先朝告訴人右胸口猛力一刺,繼而勒住告訴人頸部,再持削水果刀朝告訴人頸部、臉部狂刺,並於狂刺過程中口出台語「呼你死」等語,嗣告訴人負傷奔逃,被告猶拾前揭削水果刀,朝告訴人奔逃方向追趕,欲繼續刺殺告訴人,經被告之家屬出面制止,被告始肯罷手,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6處穿刺傷(均為3公分長、2公分深)、胸壁1處穿刺傷(5公分長、4公分深)及右手腕1處穿刺傷之傷害,經急救並縫合共計45針後,始未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業如上述,經核本案被告犯案情節重大,雖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然本案被告既無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且本案依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審酌該等犯罪情節,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狀,認科以遞減輕其刑後之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案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姪且比鄰而居,然因前揭細故即積怨在心,且其因罹患疑似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竟持刀猛力攻擊告訴人,且使告訴人身心極度受創,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委由其父親 紀天 送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徵得諒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為憑(原審卷第52頁),暨衡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敘明扣案之削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9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再為宣告緩刑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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