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被告丁○○
號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五號),並經本院為分離調查、辯論後,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二人原即相識,丁○○又係任職在不動產仲介公司,對不動產買賣及過戶業務均甚為熟稔。甲○○及丁○○二人均明知登記甲○○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八八六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號建築改良物(建物標示為彰化縣○○鄉○○段二七0建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前因原所有權人戊○○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十萬元而過戶予甲○○作為擔保之用】原本均在戊○○保管中並未遺失,甲○○為謀將上開系爭房地以三百八十二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張金蓮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丁○○為圖賺取本件房地買賣之仲介費用,甲○○、丁○○二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由登記所有權人甲○○親自出面,復在乙○○代書之助理年約三十餘歲之 張淑芬 陪同下,並檢附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其上載明:立切結書人甲○○確係下列土地所有權人,所執土地所有權狀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發現不慎遺失屬實,如有虛偽不實致損害他人權益者,本人願負賠償之責並接受法律處分),向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八八六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號、建物標示為彰化縣○○鄉○○段二七0建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不負實質審查之承辦人員丙○○將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等公文書上,而據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為:權利書狀滅失公告註銷及申請補發),繼而於公告期滿後補發上開所申請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予甲○○,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書狀保管人戊○○之權益。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發交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後,再簽分偵案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詢之公訴人、被告及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詳見被告丁○○所具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刑事準備程序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均對於上揭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在戊○○保管中,並未遺失,係在丁○○提議下,在未經告知戊○○,即向地政機關不實申報遺失補發屬實,核與告訴人戊○○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丁○○雖辯稱:甲○○自己從事建築業,他非常了解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程序,不須伊教他如何處理申請補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伊並未參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補給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詢之被告丁○○則供稱:「(審判長問:從事土地仲介多少年?)十四年多」;「(審判長問:房屋土地買賣需要何東西?)權狀。」;「【審判長問:你在該次偵訊筆錄以證人身分所述是否實在?(審判長提示丁○○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實在。」;「(審判長問:跟張金蓮做這筆買賣是誰仲介?)我。」;「(審判長問:這筆土地房屋仲介買賣是否要權狀?)要。」;「(審判長問:是否知道權狀在戊○○那裡?)我知道。」;「(審判長問:是否知道甲○○去補辦權狀的事?)知道。」;「(審判長問:最後跟張金蓮完成辦妥房地過戶的那張權狀,是否知道那是補辦的權狀?)知道。」等語,再參酌以證人即同案共犯甲○○於行交互詰問時亦結證稱:「(辯護人柯開運律師問:戊○○這棟房屋、土地為何由你出賣?)之前他向我借錢,說這棟房屋要過給我,我們也去銀行辦貸款,但是戊○○都不依約繳利息,我想房子是我的名字,就想把房子賣掉。」;「(辯護人柯開運律師問:房屋跟土地,你有無所有權狀?)放在戊○○那裡,我想就放在那裡沒關係。」;「(辯護人柯開運律師問:訂買賣契約當天有誰在場?)他過戶給我之後,在賣的時候,我們去仲介那裡寫的,有買的人、仲介、我。」;「(辯護人柯開運律師問:代書有無去?)代書有去一次。」;「(辯護人柯開運律師問:契約誰寫的?)我沒印象。」;「(辯護人柯開運律師問:訂契約當時,你有無說所有權狀沒有遺失?)我沒說,但是我本來就知道權狀在戊○○那裡。」;「(辯護人柯開運律師問:訂契約當時丁○○有無教你說何事?)沒有,但是在簽約前我說我的權狀在戊○○那裡,不知道怎麼辦,丁○○就說再申請補發就好,我聽了就想說這樣好,可以補發就好。」;「(辯護人柯開運律師問:你有無帶丁○○去戊○○那裡問說權狀是否在戊○○這裡?)沒有。」;「(辯護人柯開運律師問:你去聲請補發過程,丁○○有無參與?)沒有。但是他都有找人幫我,因為我不會辦。」;「(辯護人柯開運律師問:你辦產權的過戶當中,戊○○有無出面主張舊的權狀是否還在他那裡?)沒有,但是我跟丁○○早就知道權狀還在戊○○那裡。」等詞;且另一證人即代書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辯護人柯開運律師問:簽約過程?)仲介公司如果有案件成交,就會要我去簽約,丁○○當天要我過去簽約。」;「(辯護人柯開運律師問:甲○○有拿出權狀?)當場沒有。」;「(辯護人柯開運律師問:他有說權狀的事情?)我有問他,他說他權狀遺失了。」;「(辯護人柯開運律師問:他如何說?)他說遺失了我就跟他說這樣沒辦法作業,要辦補發。」;「(辯護人柯開運律師問:當時丁○○有在場?)有。」;「(辯護人柯開運律師問:丁○○當時有向甲○○表示要如何處理?)沒有。」;「(辯護人柯開運律師問:甲○○去申請補發權狀,過程誰辦的?)甲○○去辦補發需要填寫一些資料,他說他不會,我請我的助理去填寫資料,是甲○○親自去辦理,書面資料是我請我的助理過去地政事務所跟他會合辦理。」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綜觀證人甲○○上開所為之證詞(指伊與被告丁○○二人早就知道權狀還在戊○○處),既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相符(亦坦承知悉權狀在戊○○處,並未遺失),且證人乙○○復明確證稱:本件係被告丁○○要伊過去簽約的等情,足認被告丁○○上開所辯:甲○○自己從事建築業,他非常了解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之程序,不須伊教他如何處理申請補給系爭房地權狀,且伊並未參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補給乙節,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砌詞,要無可採。此外,復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登記清冊影本一份、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影本一紙、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公告(稿)影本一份及戊○○、朱源源二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一紙、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發狀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一紙及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一紙等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二人均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均在戊○○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僅為方便買賣過戶,在未經告知戊○○,即逕向地政機關不實申報遺失補發,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書狀保管人戊○○之權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房地所有權狀不論為何人所有,因在00、000父子持有中,並未遺失,上訴人夫妻向桃園縣中壢、桃園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土地登記簿上,重新核發書狀,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簿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無違誤。次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共犯、易科罰金及主刑罰金刑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以下共犯、易科罰金及主刑罰金刑等適用,應依舊法。被告二人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平日之素行均尚屬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時之便、手段尚屬平和、對地政機關及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甲○○犯罪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丁○○雖坦承知情然仍未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甲○○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七、所示「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以啟自新。
四、至本件被告二人明知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八八六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號、建物標示為彰化縣○○鄉○○段二七0建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本,均尚在戊○○保管中並未遺失,後竟向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進而申請補發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八八六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號、建物標示為彰化縣○○鄉○○段二七0建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不負實質審查之承辦人員丙○○將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等公文書上,而據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為:權利書狀滅失公告註銷及申請補發),繼而於公告期滿後,補發上開所申請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予甲○○,是被告二人所據以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內容既均與未遺失之原本權狀內容相同,並無不實之情形,嗣後被告二人持上開二份權狀用以辦理買賣過戶,即不另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易科罰金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分│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二│主刑罰金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部分│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三│共同正犯部│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分│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