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 律師
陳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49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民國76年5月間與甲○○等人共同出資成立億昇工業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股東間約定各股東之出資比例,資本合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詎被告先後於84年6月23日及91年3月25日,在未經股東甲○○、 林淑卿 、 邱繼德 之同意下,分別以偽刻該三人印章蓋用於股東增資同意書上及偽造甲○○等三人之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上之方式,偽造億昇公司股東增資同意書,加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各股東,以達到億昇公司增資之目的。嗣經股東甲○○發現,始悉上情,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偽造印章及署押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雖對於76年間與告訴人甲○○等人合資設立億昇公司,由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嗣其分別於84年6月23日、91年3月25日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等情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84年6月23日之增資,早經與告訴人討論,經告訴人同意,股東增資同意書是其拿到告訴人之店內蓋章,林淑卿是告訴人之妻,邱繼德是告訴人之子,其將此三位股東之增資同意書均交給告訴人,幾天後再取回。91年3月25日之增資,亦與告訴人商議過,嗣因為急著要辦理,乃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有同意辦理增資。
告訴人、林淑卿及邱繼德之簽名是因告訴人方面同意,其交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去簽名、辦理的。又告訴人已於92年間退股,被告並已支付告訴人退股金600萬元,係因告訴人不願辦理退股手續而生本件糾紛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被告之配偶 陳美蘭 、告訴人甲○○、告訴人之配偶林淑卿、告訴人之子邱繼德五人於76年間分別出資30萬元、10萬元、45萬元、30萬元及5萬元,合計資本額共120萬元,共推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設立億昇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原審卷第45頁)、林淑卿(見原審卷第53頁)於原審結證在卷,並有億昇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設立章程影本(見第1902號偵查卷第19頁正、反面)在卷可憑。又億昇公司股東陳美蘭為被告之妻,關於億昇公司股份事宜均授權被告處理一節,亦經證人陳美蘭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第1902號偵查卷第9至11頁)。
(二)關於被告先後於84年6月23日、91年3月25日,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事宜,是否經告訴人甲○○、股東林淑卿、邱繼德同意或授權一事:
1雖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其子邱繼德在億昇
公司之股份均授權其處理,被告沒有通知其要辦理億昇公司84年及91年的增資,也沒有拿84年6月23日的增資同意書到店內給其蓋章,亦未以電話通知其要辦理91年3月25日的增資,其妻林淑卿亦不曾提到被告有表示要增資之事,且邱繼德部分也沒有同意增資;其不曾看過億昇公司84年及91年辦理增資之股東同意書、章程及章程對照表,其上之簽名、蓋章並非其所為,而其印章係自己保管,沒有將其與林淑卿、邱繼德的印章放在億昇公司或交給被告保管。其是93年7月間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億昇公司資料,才知道被告偽造其簽名及印章,辦理變更登記。又關於退股之事,92年間被告雖有透過友人 游朝彰 寄一張退股同意書來,要其簽名同意將股權讓給被告,但其拒絕,故退股之事沒有達成協議,其亦未拿到被告所謂之6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47至52頁)。證人即股東林淑卿亦於原審證稱:84年及91年被告並未拿股東增資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對照表給其蓋章,也沒有以電話通知要辦理91年3月25日的增資。其不曾看過億昇公司84年及91年辦理增資之股東同意書、章程及章程對照表,其上之簽名、蓋章亦非其所為,也不是其子邱繼德之簽名、蓋章。而關於退股部分,其曾委託游朝彰處理其個人在億昇公司之退股事宜,游朝彰確有寄一份退股同意書過來,但後來沒有談成云云(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
2然依被告所述:億昇公司設立時,被告除現金出資外,亦
將技術作為出資額之一,故被告與告訴人等自始之出資比例實際上為各二分之一,僅技術出資未記載於公司章程及登記事項。而被告辦理二次公司增資,告訴人均知悉並同意知悉,被告亦均遵守約定未將告訴人之持股比例低於二分之一,且未要求告訴人實際出資。嗣被告亦已依退股協議,給付告訴人600萬元,其中450萬元以大陸宏典製衣有限公司(下稱宏典公司)之股權轉讓,另外150萬元以支票給付,告訴人因不接受退股計算之比例(因依設立登記時之出資比例,被告一方為40萬元,占三分之一;告訴人一方為80萬元,占三分之二,而非加入技術股後計算之各二分之一。經84年增資後,被告及告訴人方面各240萬元,調整成為各二分之一;91年增資後,被告一方490萬元、告訴人一方510萬元,約各二分之一,參卷附股東同意書),而否認知悉增資之事實。
3而告訴人甲○○雖於原審證稱:公司設立時,沒有與被告
談過技術股之問題(見原審卷第49頁),證人林淑卿亦稱:不知道技術股放在被告那裡及雙方股份各以二分之一計算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惟證人游朝彰證稱:林淑卿曾打電話要其協調在億昇公司退股之事,於林淑卿委託其協調之前,甲○○曾經提到被告有技術股。技術股是據甲○○告知的,因甲○○登記設立出資80萬元,被告登記40萬元,但被告有技術股,故二家有共識股份各一半。
在林淑卿委託協調退股時沒有要求對方退多少錢,原本被告說公司只剩400萬元,一邊200萬元,但其表示公司沒有帳簿,不能隨便說給多少錢。其後來又去談,說以投資80萬元,每年利潤50%計算,20年應該加到600萬元。被告同意加到600萬元以後,其有打電話給林淑卿,林淑卿表示不滿意,但可以接受。然嗣甲○○不同意,故協議並未生效。不過,數月以後,被告打電話來說甲○○有同意,並要450萬元宏典公司股份,但其未向甲○○求證。另林淑卿也曾向其提過,公司設立時有技術股。又增資之事,甲○○曾約於88、89年以後提到等情(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可見告訴人一方對於設立公司時,被告以技術股加入一事,早已知悉甚明,且雙方原本即有共識股份各占二分之一。又84年增資之事,告訴人一方亦早已知道,且對於辦理增資變更時已改為各二分之一亦知之綦明,非如告訴人所稱93年7月間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資料時才知道(見原審卷第50頁)。且關於雙方共識股份各半一事,告訴人亦是認:79年間公司曾分紅100萬元,雙方平方各50萬元(見原審卷第48頁),又謂:投資大陸公司之比例,是一人一半,因其未特別要求等語(見第1902號偵查卷第48頁),證人林淑卿亦承認:上開100萬元分紅,是一方一半,各5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54頁),可見被告所辯加入技術股後雙方各半等情,非屬無據。反而告訴人前揭否認有技術股及知悉股份各半之說法,難以遽信。
4有關給付告訴人退股金600萬元一情:
⑴告訴人雖否認收到600萬元(見原審卷第50頁),然就
被告所述以150萬元支票給付一事,告訴人已於存證信函承認收到被告92年12月5日彰化銀行新莊分行面額150萬元之支票(見第1902號偵查卷第6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支票存根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40頁)。
雖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中表示上開150萬元支票是紅利分派,與退股事宜無關云云。惟證人林淑卿於原審稱:
公司成立以來,只有一次100萬元之分紅,雙方各半(見原審卷第54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先否認有前述100萬元之分紅(見第1902號偵查卷第41頁), 嗣改 承認:79年間有前揭100萬元分紅,而未講到還有150萬元分紅(見第1902號偵查卷第54頁),又於本院改稱:有收到上開150萬元支票,是預付之退股金,不過雙方還在談退股之事,尚無結論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則告訴人先後所述明顯不符,以其在本院所述是預付退股金之一部分而言,被告所辯以150萬元支票支付退股金一事,非無所據。
⑵又以宏典公司股份轉讓抵付退股金一事,據被告提出經
告訴人是認係其簽名並參與開會(見本院卷第22頁)之宏典公司股東會議及盈餘分配紀錄(見本院上訴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參。且證人 邱建中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年度重訴字第1289號民事案件中證述:有辦理宏典公司股份450萬元轉讓告訴人事宜等情(筆錄影印見本院卷第31頁)。只是證人邱建中於該次筆錄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是否已達成以600萬元為退股協議,亦表示不知道,亦不清楚雙方之間尚有何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此部分縱有450萬元宏典公司股份轉讓之事,但雙方是否已達成告訴人600萬元退股之協議?此宏典公司450萬元股份轉讓是否用以抵付告訴人在億昇公司之600萬元退股金?依證人 林建中 及證人游朝彰前揭證詞,均尚難遽為認定。
⑶依上說明,被告所辯600萬元退股之協議是否達成及退
股金是否如數給付完畢,雖雙方仍有爭執,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89號事件涉訟中。惟於億昇公司成立之初,雙方即言明被告以技術股出資,股份各半計算及84年增資一事,告訴人均早已知悉之情足堪認定。
5關於91年增資一事,資本增加為1千萬元,被告一方增資
為490萬元,告訴人一方增資為510萬元,以告訴人立場觀之,並無較一半更不利之情形。而84年增資係登記一方各240萬元,亦即股份各半,與最初設立公司時雙方各半之約定相同,而84年增資為告訴人知悉之事,已如前述,衡情此次91年增資既無對告訴人一方更不利之情形,被告亦無予以偽造增資之必要。甚且於91年增資之後,92年間林淑卿委託游朝彰協議退股事宜時,就雙方各二分之一亦有認知,並於事後收受92年12月5日被告基於二分之一分配退股所給付之150萬元。
6又證人即大正會計師事務所業務員乙○○於原審證稱:被
告於91年3月間曾委託辦理億昇公司增資及變更登記事宜,當時被告交付億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東之印章,其以電腦製作公司變更後之章程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變更後之章程,再與被告確認內容無誤後,將全體股東之印章加蓋到上開文件上。億昇公司91年3月25日之股東同意書上面股東之簽名,係由其簽寫。因為股東會之後15日內須完成變更登記,被告即授權其代為簽名後,再將相關資料郵寄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又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是講增資已經同意並確定,授權其簽名,其即依一般程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當初係表明增資業已確定之意旨,乙○○始依其授權處理。且衡情證人乙○○身為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辦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如非經委託人告知業經同意變更增資,何甘冒偽造文書罪嫌於明知股東不同意增資變更之情況下,而在股東同意書、變更章程上偽簽股東同意之姓名,可見當時被告確應已表明告訴人一方同意變更增資之意。至於證人乙○○於原審所稱:被告說有股東不簽名,由其代簽,當時擔心有偽造文書之問題云云(見原審卷第58、59頁),已於本院澄清:當時是將增資與退股之事混淆,是在辦退股時,被告表示股東不簽名,而擔心代簽會有問題,故一直沒有去辦退股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以其代辦之專業,足認於本院所述合於情理,堪以採信。依此,亦難據以推認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辦理91年增資變更。
7告訴人一方與被告一方共設億昇公司,股東均為自家人,
據被告所辯因雙方互動頻繁,增資之事均私下說好,故未留下證據,也沒有拘泥於開股東會之形式,衡以家族公司型態,合於情理。告訴人亦於偵查中是認:被告大小事都會說,惟獨增資一事並不知情(見第1902號偵查卷第47頁),可見雙方就公司之事確時有溝通及互動,是告訴人及被告所稱未召開股東會云云,不過形式上沒有正式會議,並非告訴人一方未經溝通及同意。又以前揭事證以察,告訴人實則就增資之事有所知悉,並予以同意,故其於偵查上開所言惟獨增資一事未據告知云云,無非因事後爭執退股計算之比例(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比例應為三分之二,見第1902號偵查卷第49頁),而否認知悉變更。又告訴人雖曾向證人游朝彰提及被告未經其同意即辦理增資(見原審卷第62頁),但於92年間游朝彰協調退股事宜時,告訴人一方對於被告提出各半計算之方式,依證人游朝彰前述證詞,並無重大爭議,是亦難由此以證告訴人不知悉且不同意91年增資之事。至於告訴人向證人游朝彰提及被告未經同意之時點,證人游朝彰記得約於88、89年以後(見原審卷第61頁),但由於告訴人與證人游朝彰接觸頻繁(見原審卷第62頁),雖可由上揭時點認定告訴人就84年增資一事必然知悉,然證人游朝彰關於時點之記憶是否確實,於接觸頻仍、記得復隨時間推移可能模糊及弄混之情況下,已不無疑問,亦即可以確知必在84年第一次增資之後(因增資之後,才有知悉增資之問題),但亦不無可能亦在91年增資之後,告訴人因不滿退股計算事宜,才向游朝彰表達不滿。況即或上開時點屬實,告訴人一時不滿之主張,亦不改被告確有以技術股加入憑以計算股份各半之客觀事態,故亦不得據以推認告訴人必不同意91年之增資。另證人游朝彰陳稱:據告訴人說91年增資是後來去查才知道的(見原審卷第62頁),亦不過傳述告訴人片面之說法,尤難據以認為告訴人一方對於91年增資未予同意。8另被告辦理增資所用之股東印章,係公司設立登記後,另
外刻的印章,固經被告是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惟不問使用如何印章,既經告訴人一方同意,被告另外再刻印章使用,既經同意變更,基於授權而為,亦無不法可言。且為便於辦理變更登記,未再向告訴人個別取得印章,而另外刻用,亦非違常。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證明被告有何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堅詞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