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所扣押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無誤,有該院檢驗報告1紙卷附可稽,且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分離,均屬查獲之毒品,且係違禁物無訛,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被告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