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及
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92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89年間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於90年1月1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自90年2月9日起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嗣本院於90年5月2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至91年1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悟,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3日零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之某時,在臺北市○○○路榮星花園,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3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7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卷第59頁)。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月12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甲○○確於96年
3月23日零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之某時,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此外,被告經警查獲之毒品經送驗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4170號鑑定書附卷,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並經判處刑罰,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犯2罪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47公克,保管字號為96年度綠保管字第1647號),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96年3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2日上午8時止施用海洛因,又於96年3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而認被告涉有接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惟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除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外,被告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自白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多次施用海洛因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況被告於偵訊中僅自白稱約1星期施用1次(海洛因),時間相距數日,自難認其不同施用行為間與本件犯行乃接續而為,公訴意旨復未於犯罪事實部分指明被告究有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公訴意旨此部份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份與已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