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憲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憲威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
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10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某小吃店內飲用
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10時33分許,陳憲威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與
軍功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林鼎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均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對陳憲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憲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至10、
33頁)。
(二)證人林鼎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1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見速偵卷第6、16、20、22至27
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憲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
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醫療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