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5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 伍年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記載之方法,賠償被害人甲○○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
理由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其2人於民國97年4月間因感情生變發生爭執,乙○○認遭甲○○傳送手機簡訊威脅將散布其私密照片恐嚇(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雖明知與甲○○係合意發生性行為,竟為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97年4月18日下午4時20分,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案,謊稱:「甲○○於96年8月間,至臺北市京典酒店內結識伊,趁伊不勝酒力而酒醉後,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將伊帶至臺北市○○區○○○路○○○號薇閣汽車旅館內,違反伊之意願,強行將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後予以性侵害得逞,並強行拍攝伊露點裸露照片,後甲○○以上開照片威脅伊,於不詳時地,違反伊之意願,強行將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後予以性侵害得逞10多次」等不實內容,而指稱甲○○涉有刑法強制性交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878號詳查後,認定甲○○並無強制性交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此外,被告與被害人於96年
8月間確為男女朋友,而從被告當時與被害人之往來互動中,均無法看出被告曾有受迫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之情,亦有被告傳送告訴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內容1份、被告於96年
7、8月間在汽車旅館內拍攝之照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第16
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同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見),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誣告罪,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惟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刑其刑。爰審酌被告誣告他人涉嫌妨害性自主,其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被害人亦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是被告之行為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最初雖否認犯罪,惟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付款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參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587號案卷內容),及考量被告係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因認遭被害人恐嚇,始向警察機關提出上開妨害性自主告訴之犯罪動機,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惟查:被告前於97年間亦曾對其他男性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並索償,該案經檢察官調查之後認為並無被告所稱之犯罪事實,而於97年6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92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等事實,雖經本院查閱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該案卷證無訛,惟本案被告對被害人甲○○提出告訴之時間在97年4月18日,尚在該案被告自述遭受性侵害之時間以前,是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尚難認為已有一再濫用司法程序之情形;且被告行為雖屬不該,但被害人前於97年4月13至14日有對被告發送恐嚇簡訊,宣稱要寄出被告之私密照片給被告親人一情,已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933號判決認定屬實,可見本件誣告案件非被告單方面引起,則其動機尚非甚惡劣。
是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猶嫌過重,併予說明。
㈡再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並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被告現有正當職業等情狀,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戒慎自我行為,預防再犯,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另為兼顧被害人之利益,確保被告持續履行與被害人間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參考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方法賠償被害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附表:
┌──┬──────────────────┬────────┐│編號│應履行之條款│參考依據│├──┼──────────────────┼────────┤│1.│支付被害人甲○○1,045,000元之損害賠│被告與被害人 方君 │││償,支付方法如下:│銘於98年度附民字│││1.被告於98年11月26日給付被害人甲○○│第587號案件中,│││新臺幣14萬5千元(被告已履行完畢)│於98年11月26日成│││。│立之和解內容│││2.其餘90萬元,由被告自99年1月6日起││││,至104年12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予被害人方君││││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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