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60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維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
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3%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頁)。嗣原告於98年12月2日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69,911元,及自9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0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維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功公司)於97年8月12日邀同被告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2,500萬元之授信額度,嗣於97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撥付一般週轉金2,500萬元,動用期間自97年8月26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005%機動計息,被告維功公司應按月計付利息,到期將借款本金一次還清,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外,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維功公司另於97年8月26日邀同被告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8月26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005%機動計息,被告維功公司應按月計付利息,到期將借款本金一次還清,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外,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維功公司於約定借款期間屆滿後並未依約還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98年11月16日將被告在原告之存款7,721,843元為抵銷後,尚積欠28,169,911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渠 等歷次答辯狀意旨略以:被告維功公司於97年8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0萬元後,均按時繳付利息,詎原告於98年8月15日口頭告知將被告維功公司之授信額度由2,500萬元減縮為1,500萬元,並要求被告維功公司清償2,500萬元後,始同意再借貸1,500萬元,致被告維功公司財務調度困難及信用破產,原告緊縮銀根作法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業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協商處理,況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維功公司邀同被告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及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7年8月26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到期一次清償,惟被告屆期後並未清償,經以被告在原告開設之存款為抵銷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及授信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原告無故緊縮銀根違反誠信並有權利濫用,且違約金過高云云,經查:
㈠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就合法行使權利所為之價值判斷,自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查被告維功公司邀被告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及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自97年8月26日至98年8月26日,則被告在清償期屆滿前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屆滿後清償借款,此有授信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依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是被告執此為抗辯,尚無可採。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筆借款利率均係依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005%機動計息,而違約金則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觀諸卷附授信額度契約書及借據約定書即明。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以被告存款為抵銷後,目前利息為年息
4.04%,則前6個月逾期違約金為年息0.404%,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為年息0.808%,並無違常之處,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處,自應受違約金條款之拘束,則被告空言抗辯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所為原告行使債權具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並酌減違約金之抗辯,均無足採。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9,896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