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叁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7年8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9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75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經其自願接受搜索,當場在其隨身攜帶之霹靂腰包內扣得前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前淨重0.4040公克,驗餘淨重0.403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藥鏟1支,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97年5月6日晚上10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偵卷第44、45頁)在卷可稽。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又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0460ng/ml、5920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業據被告自承:係伊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送驗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404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403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98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84809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足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無訛。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藥鏟1支可佐。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末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7年8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甫於9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39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1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藥鏟1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而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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