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王全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乙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全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全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0年1月31日確定。嗣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侵占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誤載為「判處」)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4月1日確定。是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條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乃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卷查固無受刑人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明確證據,惟仍與受刑人是否未保持善良品行之判斷,並無關涉,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1月31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人尚在緩刑期間。
(二)受刑人於100年6月間,在花蓮縣新城鄉「東霖葬儀社」任職期間,得悉唐 戊田 之妻 田蘭 英罹患重病,需人照顧,因見 唐戊田 年紀已邁且身體狀況欠佳,逐主動向唐戊田表示願意代為照顧 田蘭英 ,於取得唐戊田之信任後,唐戊田即視王全安為義子,並委託王全安處理照顧田蘭英及往生後事等所有相關事宜,故唐戊田自100年8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由金融帳戶提領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83萬元現金款項予受刑人,受刑人則於附表一「被告取得金錢後之處理方式」欄所示日期,將其中62萬元陸續存入田蘭英新秀農會帳戶。詎受刑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各別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法,在取得附表二「得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代為支付授權範圍內之相關費用後,而將如附表二「侵占金額」欄所示餘額,侵占入己,計得款17萬2642元,嗣經判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盜用田蘭英印章,並填寫取款憑條而偽造私文書以提領現金,詐得田蘭英新秀農會帳戶內之如附表三「提款金額」欄內所示金額之存款計8萬元,嗣經判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4月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則受刑人謀得年紀老邁之唐戊田的信任,代為處理疾病在身之唐戊田妃耦的生前醫療及身後事宜,並經允處理唐戊田之畢生積聚,推究唐戊田之心願,無非顧及伴其一生、彼此扶持、偕行終身之田蘭英,於離世前能得妥善之醫療,身後喪禮亦能盡其善,其願雖非出格,但可謂盡其情、盡其責、盡其哀,而受刑人年富力強、身無殘缺,不思憑己力維生,為移用受託款項,連連犯罪計達14次之多,貪婪無厭之心態,顯明昭著,可認並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又屬重大,且受刑人於100年8月11日執行保護管束時曾自書「(你認為什麼叫『責任』)於病患服務要做到,所有事情都圓滿就盡到責任」、「(說說在自己生命中做過最重要或印象最深的一個「負責任的事情」)如一位將失去生命的病患,它所交付我一些事,等他往生時,我也把他付託的事完成,這是我對他的一件責任」、「(請說說如果你為了想對自己生命負責,你目前最想做什麼事情?)就是把不良事物遠離,把失去生命人後事處理好」,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護助字第6號卷審閱無誤,是受刑人所書內容觀似義理正當,卻於6日後連犯如附表二編號2以下至附表三編號8之13罪,顯見受刑人經上開判決確定後,尚未能知所警惕,非無再犯之虞,且由上開受刑人自書之內容及實際所為觀之,言行相悖,實已無從藉由執行保護管束使受刑人深切記取教訓之可能,其緩刑之宣告,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倘不予宣告撤銷,終將悖離「緩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機會」之目的。從而,因認首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是否於保護管束期間,多能遵時報到,及義務勞務是否已履行完畢,則與上開緩刑撤銷與否之判斷無涉,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心念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唐戊田交付│告訴人唐戊田交付│被告取得金錢後之處理方式│││金錢予被告之時間│金錢予被告之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100年8月3日│3萬元│未存入田蘭英新秀農會帳戶(│││││下稱田蘭英帳戶)│├──┼────────┼────────┼─────────────┤│2│100年8月10日│10萬元│於同日存款8萬元至 田蘭田 帳│││││戶,餘2萬元未存入│├──┼────────┼────────┼─────────────┤│3│100年8月12日│30萬元(告訴人同│於100年8月15日存款20萬元至││││意供被告買車及車│田蘭田帳戶,另10萬元用以給││││輛相關支出費用)│付車款而未存入│├──┼────────┼────────┼─────────────┤│4│100年8月30日│14萬元│於同日存款14萬元至田蘭英帳│││││戶│├──┼────────┼────────┼─────────────┤│5│100年9月5日│12萬5000元│於同日存款12萬5000元至田蘭│││││英帳戶│├──┼────────┼────────┼─────────────┤│6│100年9月17日│6萬元│未存入田蘭英帳戶│├──┼────────┼────────┼─────────────┤│7│100年9月29日│3萬5000元│於同日存款3萬5000元至田蘭│││││英帳戶│├──┼────────┼────────┼─────────────┤│8│100年11月2日│4萬元│於同日存款4萬元至田蘭英帳│││││戶│└──┴────────┴────────┴─────────────┘附表二:侵占部分┌──┬───┬──────┬────┬────┬──────┬──────┐│編號│被害人│提款或告訴人│得款金額│侵占金額│犯罪方法│主文│││(實際│交付款項日期│(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損失者││││││││)││││││├──┼───┼──────┼────┼────┼──────┼──────┤│1│唐戊田│100年8月3日│3萬元│2萬7642│被告收受告訴│王全安意圖為││││││元│人所交付之3│自己不法之所│││││││萬元後,僅支│有,而侵占自│││││││付田蘭英醫療│己持有他人之│││││││費2358元,餘│物,處有期徒│││││││款均予以侵占│刑參月。│├──┼───┼──────┼────┼────┼──────┼──────┤│2│唐戊田│100年8月17日│12萬5000│8萬7000│被告委託不詳│王全安意圖為│││││元│元│人士代為臨櫃│自己不法之所│││││││提領12萬5000│有,而侵占自│││││││元後,其中3│己持有他人之│││││││萬8000元為車│物,處有期徒│││││││子整修費,餘│刑肆月。│││││││款去向不明。││├──┼───┼──────┼────┼────┼──────┼──────┤│3│唐戊田│100年8月19日│3萬元│9000元│被告臨櫃提領│王全安意圖為│││││││3萬元後,其│自己不法之所│││││││中2萬1000元│有,而侵占自│││││││為車子保養費│己持有他人之│││││││,其餘9000元│物,處有期徒│││││││擅自挪用繳交│刑貳月。│││││││罰鍰││├──┼───┼──────┼────┼────┼──────┼──────┤│4│唐戊田│100年8月31日│5萬5000│2萬5000│被告臨櫃提領│王全安意圖為│││││元│元│5萬5000元後│自己不法之所│││││││,其中3萬元│有,而侵占自│││││││支付祖宗牌位│己持有他人之│││││││費,餘款去向│物,處有期徒│││││││不明。│刑參月。│││││││││├──┼───┼──────┼────┼────┼──────┼──────┤│5│唐戊田│100年9月9日│3萬元│2萬800│被告臨櫃提領│王全安意圖為││││││元│3萬元後,其│自己不法之所│││││││中9200元用於│有,而侵占自│││││││照顧田蘭英費│己持有他人之│││││││用,餘款去向│物,處有期徒│││││││不明。│刑參月。│││││││││├──┼───┼──────┼────┼────┼──────┼──────┤│6│唐戊田│100年11月2日│2萬2000│3200元│被告臨櫃提領│王全安意圖為│││││元││2萬2000元後│自己不法之所│││││││,其中1萬800│有,而侵占自│││││││元用於照顧田│己持有他人之│││││││蘭英費用,│物,處有期徒│││││││8000元為車│刑貳月。│││││││輛花費,餘款││││││││去向不明。││└──┴───┴──────┴────┴────┴──────┴──────┘附表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編號│被害人│提款日期│提款金額│詐欺金額│犯罪方法│主文│││(實際││(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損失者││││││││)││││││├──┼───┼──────┼────┼────┼──────┼──────┤│1│唐戊田│100年9月1日│2萬5000│2萬5000│被告未經同意│王全安行使偽│││││元│元│或授權,擅自│造私文書,足│││││││提領2萬5000│以損害於他人│││││││元後,該款項│,處有期徒刑│││││││去向不明。│參月。│├──┼───┼──────┼────┼────┼──────┼──────┤│2│唐戊田│100年9月30日│6000元│6000元│被告未經同意│王全安行使偽│││││││或授權,擅自│造私文書,足│││││││提領6000元後│以損害於他人│││││││,清償自身債│,處有期徒刑│││││││務。│貳月。│├──┼───┼──────┼────┼────┼──────┼──────┤│3│唐戊田│100年10月4日│2萬5000│2萬5000│被告未經同意│王全安行使偽│││││元│元│或授權,擅自│造私文書,足│││││││提領2萬5000│以損害於他人│││││││元後,繳交汽│,處有期徒刑│││││││車交通違規罰│參月。│││││││鍰。││├──┼───┼──────┼────┼────┼──────┼──────┤│4│唐戊田│100年11月3日│1萬3000│1萬3000│被告未經同意│王全安行使偽│││││元│元│或授權,擅自│造私文書,足│││││││提領1萬3000│以損害於他人│││││││元後,清償自│,處有期徒刑│││││││身債務。│參月。│├──┼───┼──────┼────┼────┼──────┼──────┤│5│唐戊田│100年11月4日│3500元│3500元│被告未經同意│王全安行使偽│││││││或授權,擅自│造私文書,足│││││││提領3500元後│以損害於他人│││││││,清償自身債│,處有期徒刑│││││││務。│貳月。│├──┼───┼──────┼────┼────┼──────┼──────┤│6│唐戊田│100年11月17│1500元│1500元│被告未經同意│王全安行使偽││││日│││或授權,擅自│造私文書,足│││││││提領1500元後│以損害於他人│││││││,清償自身債│,處有期徒刑│││││││務。│貳月。│├──┼───┼──────┼────┼────┼──────┼──────┤│7│田蘭英│100年10月25│3000元│3000元│被告未經同意│王全安行使偽││││日│││或授權,擅自│造私文書,足│││││││提領田蘭英│以損害於他人│││││││3000元敬老│,處有期徒刑│││││││金後,清償自│貳月。│││││││身債務。││├──┼───┼──────┼────┼────┼──────┼──────┤│8│田蘭英│100年11月25│3000元│3000元│被告未經同意│王全安行使偽││││日│││或授權,擅自│造私文書,足│││││││提領田蘭英│以損害於他人│││││││3000元敬老│,處有期徒刑│││││││金後,清償自│貳月。│││││││身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