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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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51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14鄰尖山104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27日下午2時39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905之13號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二店(下稱頂好超市苗栗二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甲○○所管領之5包入之維力炸醬包麵1大包、F.Choice三合一巧克力粉1包、雪碧綠茶汽水1瓶、可口可樂1瓶、統一咖啡廣場飲料1瓶(合計新臺幣(下同)248元),放進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便走出店外,惟因上開行竊過程已為甲○○察覺,甲○○攔阻其離去並當場要求其起出前揭物品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所竊前揭物品之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證,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衡酌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然本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情,請科處拘役59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麗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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