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豐簡上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豐簡上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豐簡上字第857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錦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五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彼此感情不睦,詎甲○○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接續寄發或親手交付記載乙○○「偷腥染指學春宮、風流韻事不迷津」、「她用心良多矣,且將購置產業劫入私人財產」等語之書函與乙○○之親友、鄰居 游賜楠游火爐李樹林高水柳李雲長林明模洪財興廖大田陳瑞歧陳慶章陳茂輝尤秀蘭 等多人,以上開不實事項詆毀乙○○,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委請 黃雅琴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所寫之書函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甲○○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以上開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接續寄發或親手交付記載乙○○「偷腥染指學春宮、風流韻事不迷津」、「她用心良多矣,且將購置產業劫入私人財產」等語之書函與乙○○之親友、鄰居游賜楠、游火爐、李樹林、高水柳、李雲長、林明模、洪財興、廖大田、陳瑞歧、陳慶章、陳茂輝及尤秀蘭等多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所述均大致相符,復有載有誹謗文句記載之書函影本附卷可佐,應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三百十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在本案中,被告於書函中記載:「偷腥染指學春宮、風流韻事不迷津」、「她用心良多矣,且將購置產業劫入私人財產」等內容,語句明確,一般人觀之,均會對於告訴人乙○○之人格、品行、 貞操 自會有所懷疑,甚至產生負面之評價,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乙○○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甚至加以貶抑詆毀,自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
四、被告上訴理由雖稱:其所寫書函乃被告親身經歷,而為發洩心中情緒所為,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被告寄發系爭書函之對象僅為親友數人,且收受之親友皆為參與被告與告訴人家務紛爭調解之人,是被告並無將系爭書函散佈於大眾之意圖及事實;且因鄰居、親友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有所誤解,被告係基於自衛、自辯,以及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云云,但查:
(一)系爭書函所寫內容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所書寫內容為真實,是其辯稱所寫書函內容為事實,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不足採取。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具有散佈於眾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散佈於眾,並不以傳播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若係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屬散佈於眾之行為。查被告散佈上開書函於告訴人親友、鄰居游賜楠、游火爐、李樹林、高水柳、李雲長、林明模、洪財興、廖大田、 陳瑞枝 、陳慶章、陳茂輝及尤秀蘭等十二人,雖該十二人均與被告、告訴人二人熟識,即使為特定之人,亦屬特定之多數人,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散佈於眾」之要件。
(三)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於本院自承告訴人因其寄發上開書函予陳茂輝、游火爐、游賜楠、尤秀蘭、李樹林等人,因而向里長提出調解申請,被告於調解前再將上開書函寄發予陳慶章、高水柳、李雲長、林明模、洪財興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於告訴人申請調解前既已散佈上開書函,是被告辯稱該書函係為讓參與協調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者得以瞭解事實真相而自衛、自辯等語,自屬不實。況上開書函所載告訴人違反貞操義務、侵占家產等情若為事實,則被告自得依法提起訴訟主張其權益,而非以向告訴人之親友、鄰居發送足以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書函為解決方法,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四)據上,被告所為辯解,均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將上開書函寄發至游賜楠、游火爐、李樹林、高水柳、李雲長、林明模、洪財興、廖大田、陳瑞歧、陳慶章、陳茂輝及尤秀蘭等人之多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誹謗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原判決認定為集合犯尚有誤會,併予更正之。
六、上訴人即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惡性重大,犯後不但不思反省且未道歉或和解,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未能審酌告訴人遭受損害之嚴重,量刑顯然過輕違背法令,是為此請求上訴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各種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故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即非允洽,尚無足取。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亦無可採。
六、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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