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交簡字第43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丁○○因業務過失傷害人,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已深悔己過,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庭外和解,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求為撤銷改判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平日即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即俗稱之「計程車」)以沿街攬客為生,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6年6月18日晚間9時40分左右,上訴人駕駛670-NF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基隆市○○區○○街旁之公車總站(其概略位置係在「基隆市火車站」對面)起步駛出,並擬直接左轉俾往忠一路之方向繼續行駛;乃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近人行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時停讓俾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期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由基隆市火車站走出,刻沿『人行穿越道』旁之道路穿越馬路(即穿越港西街)而擬往公車總站方向行走」之告訴人乙○○行向(按:告訴人乙○○並非行走在「人行穿越道」之上),致其車頭右側不慎擦撞行人(即告訴人)而使之倒地並受有左肘、左掌及左手指多處擦傷、左眉擦傷併瘀腫、左大腿擦傷併瘀腫、左膝瘀腫、左大拇指及第4指擦傷、左眉挫傷等傷害。此均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無誤,核其情節,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偵查卷)足佐。而徵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之所示,併參酌上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經過之描述,核亦足認:本案車禍之肇事成因,實乃「上訴人駕駛車輛遇有行人穿越道路而疏未暫時停讓,復疏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暨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所致。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上訴人既係汽車駕駛人,則其駕駛車輛行駛道路,自應按諸上揭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尤以細繹上訴人暨告訴人之所陳內容,暨衡量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所示情節,核亦顯見上訴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則上訴人顯然違背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又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既因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
四、是核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判決因認上訴人罪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暨審酌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害程度,併其犯後態度;本院則兼斟酌上訴人於肇事後,並無自首而表接受裁判之事實(參見卷附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藉詞和解而提起上訴,求為撤銷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查無不良前科素行,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以本次純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戮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更曾到庭而表宥恕(參見本院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六、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證據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補充部分: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顯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調偵字第157號被告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6月18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於基隆市○○區○○街公車總站旁欲左轉往忠一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近人行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擦撞由火車站沿人行穿越道旁欲穿越馬路至公車總站之行人乙○○,致乙○○倒地受有左肘、左掌及左手指多處擦傷、左眉擦傷併瘀腫、左大腿擦傷併瘀腫、左膝瘀腫、左大拇指及第4指擦傷、左眉挫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丁○○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