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文心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測值○.七四mg/L」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已執行)。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提出異議,但依據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三號函略以:「...如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上開規定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本案緩起訴一年期間業已期滿,異議人確定免於受刑事訴究,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得為行政裁罰,據上,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爰檢送全案移請裁定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本件酒醉駕車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六萬元,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採「先刑法後行政」之一事不兩罰原則,請求撤銷本件裁決書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醉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六萬元,經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繳清緩起訴處分金,有緩起訴處分書以及繳款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按行政罰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目的則明白揭示:「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是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同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者,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五、茲有疑義者,乃緩起訴處分是否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而認行為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說明如下:
(一)按行為人於緩起訴期間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者,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行為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而行為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
(二)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三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行政罰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時,刑事訴訟法早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即已增訂公布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換言之,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立法之時,刑事訴訟法已有緩起訴之制度,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文列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不付審理之裁判,卻未將緩起訴處分列入,顯係有意排除緩起訴處分之適用;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係課予人民不利益之羈束處分,自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茲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逕就性質不盡相同之「不起訴處分」為擴張解釋,以作為處罰之依據。
(三)行政院法務部函示,固認行政罰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云云;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意旨,業已釋明:「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則本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細繹上揭公函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其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則基於上述之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自得依據學理、法律規範,妥為解釋認定。
(四)綜上,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解釋,宜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則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自非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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