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之1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四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四、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四千元,分屬賭客 吳金雲 (一千五百元)、 賴正庸 (二千三百五十元)、 林志同 (一百五十元)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此有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黃英寬
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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