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6、127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後淨重合計壹點玖肆柒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後淨重合計零點陸貳肆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拾支、分裝鏟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毛重合計拾叁點柒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壹點柒玖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其中貳包,驗餘後淨重合計壹點玖肆柒捌公克;其餘捌包,毛重合計拾叁點柒肆公克)併同無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拾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後淨重合計貳點肆壹肆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拾貳支、分裝鏟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乙○○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1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7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復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
(俟91年6月25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1年9月4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9月7日,以90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經釋放出所,致未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月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並於93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94年3月
8日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㈢繼而,復於前揭㈡所述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1年9月4
日)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五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6年2月10日、96年2月12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十五日,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7年2月1日發監而迄未執畢(尚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後於96年8月14日凌晨1時、96年8月25日凌晨1時,在臺北市○○區○○路二段320巷18號4樓之租住處所(即臺北市○○區○○路二段320巷18號3樓之頂樓加蓋部分),將安非他命類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2次。其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先、後於96年8月15日上午9時、96年8月26日上午9時,在上址租住處所,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血管,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乃為警於⑴96年8月15日中午12時10分,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後淨重合計1.947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後淨重合計0.6242公克)、注射針筒10支及分裝鏟1只,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96年8月26日下午3時10分,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合計13.7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1.7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組、注射針筒2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2支、分裝鏟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其中2包,驗餘後淨重合計1.9478公克;其餘8包,毛重合計13.7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後淨重合計2.4142公克)扣案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70900號毒品鑑定書、97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971194號毒品鑑定書(均參見本院卷)、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8080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9月19日CH/2007/9023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⑴⑵所載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1日CH/2007/8232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6年9月19日CH/2007/902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
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
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之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分別於96年8
月15日上午9時、96年8月26日上午9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96年8月14日凌晨1時、96年8月25日凌晨1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然此業據蒞庭
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地。
㈣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就本案而論,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既分別為96年8月14日、96年8月15日、96年8月25日、96年8月26日(詳如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㈦扣案之白色粉末合計3包(驗餘後淨重合計2.4142公克),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971194號毒品鑑定書(參見本院卷)、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808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足考;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合計10包(其中2包,驗餘後淨重合計1.9478公克;其餘8包,毛重合計13.74公克),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70900號毒品鑑定書(參見本院卷)、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9日CH/2007/9023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3只(海洛因部分共計3只、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計10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2支,均係一般市售之藥用針筒;扣案之分裝鏟1只,則係一般市售之塑膠吸管切割改製而成;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顯係市售玻璃球佐以塑膠吸管、橡膠、養樂多空瓶罐等物切割加裝而成,核均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亦均經本院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審判筆錄);兼以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此亦據被告敘述明確(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所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㈧至員警於96年8月26日下午3時10分,在被告上址住處搜索
所併予查扣之電子秤1個、分裝袋230個,雖為被告個人所有,然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本案犯罪尚乏直接關聯,而非被告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此亦均據被告敘明在卷(參見本院審判筆錄),是本院當亦俱無隨案併予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為免疑異,爰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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