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5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六、五二四七、五二四八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惟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間,㈠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㈡復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㈠、㈡部分與殘刑接續執行,嗣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惟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戒治完畢釋放,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九十五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二八三五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二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九月、七月、八月、九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至於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甲○○又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0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四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經警採尿時回溯四或五日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0‧二七公克,空包裝總重0‧三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且甲○○先後多次為警查獲後,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惟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間,㈠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㈡復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㈠、㈡部分與殘刑接續執行,嗣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惟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0‧二七公克,
空包裝總重0‧三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查獲時間、地點及物品明細表┌──┬────┬─────┬──────────┬───────┐│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物品名稱及數量│卷證所在│├──┼────┼─────┼──────────┼───────┤│1│95年10月│臺中市南區│無│96年度毒偵字│││3日17時│ 忠孝路 194││第5246號│││10分許│巷21號4樓││││││││【原偵查案號】││││││①95年度毒偵字││││││第5377號││││││②96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2│95年10月│臺中市南區│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6年度毒偵字│││14日21時│忠孝路194│①2小包│第5248號│││40分許│巷21號4樓│②合計淨重0.27公克││││││;空包裝總重0.33│【原偵查案號】│││││公克│①95年度毒偵字│││││⑵注射針筒2支│第5046號││││││②96年度毒偵字││││││第197號││││││③96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3│95年10月│臺中市東區│無│96年度毒偵字│││20日17時│大振街5巷││第5247號│││50分許│口前││││││││【原偵查案號】││││││①95年度毒偵字││││││第5973號││││││②96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