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7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
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時及自首之時間均係於新法施行前,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新舊法比較,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至於有關緩刑宣告之部分,本件被告既係在新法施行前犯罪
,依據上開說明,應逕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宣告緩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自行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中分一交字第○九六○○三六四一一號函暨所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係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為本件犯行,而其於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害人之家屬乙○○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表明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此亦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偵訊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提高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義務,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