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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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6月至7月6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於96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電話費未繳,要甲○○向警政署防偽小組聯絡云云,經甲○○查詢後,復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對甲○○佯稱:另外還有2個以甲○○名義開戶之帳戶異常,要凍結甲○○的資金,2年內不能提領,要甲○○另設新帳戶並匯入現金,以供日後生活花費之用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29萬元至指定之中小企銀乙○○帳戶後,甲○○始察覺受騙,幸經報警後,經將該匯入中小企銀乙○○帳戶之款項予以凍結,逾數日後,始再由銀行將上開29萬元匯回甲○○帳戶。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帳戶去賣。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的帳戶,我是不見了,我是在96年6月14日的時候,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不見的,我遺失了存簿、金融卡、印章還有存摺、提款卡的密碼都遺失了,我是因為怕我自己會忘記,所以寫了1張紙上面有密碼,與存摺放在一起。我就是遺失了這1本帳戶。‥‥因為我怕我的房間會被人家撬開,所以我才隨身攜帶云云,且又辯稱:係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遺失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指訴綦詳,並有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中小企銀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實曾供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帳戶遺失云云,惟查,被告當日係將中小企銀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均置於同一處,又被告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被告自行設定,並與被告持有之其他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相同,且被告持有之中小企銀乙○○帳戶最近一次使用之時間係在95年8月間,又被告於96年6月間喪失占有該帳戶時,該帳戶內幾無餘額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11頁),則被告既已長達10個月未使用其所有之中小企銀乙○○帳戶,又該帳戶內並無餘額,竟又隨身攜帶,且其既恐帳戶遺失,而將該帳戶攜出,竟又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實均與常情相違;再該金融卡密碼既係被告所設定,復與另本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相同,被告核無必要再將金融卡密碼載於紙上,並與金融卡同置一處,增加失竊後遭他人提領使用之風險;甚且,被告於發現遺失該中小企銀乙○○帳戶後,復未註銷該帳戶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既恐該帳戶放置於住處遺失而隨身攜帶,然遺失後竟又未加聞問,未以電話或翌日親自前往辦理掛失,均與常情相悖;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對外以1千元至數千元代價即可輕易收購金融帳戶,並無任意收購他人遺失或失竊等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必要,因若帳戶所有人察覺存摺簿、提款卡等物遺失而向金融機構掛失,所詐得之金錢將有無從提領之危險之情,是被告所辯:本件帳戶係遺失云云,實難採信。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茲查:
1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
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2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以租用方式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概括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詐騙甲○○之正犯有2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該正犯應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意思,交付本件中小企銀乙○○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而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為29萬元,幸經被害人報警凍結被告中小企銀乙○○帳戶後,於數日後再匯回29萬元至被害人帳戶而未蒙受巨大損失,並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再其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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