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6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交訴九十字第○七四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稱其已取得經濟部核發機車遮陽棚裝置之新型專利,向交通部路政司請求發給合格證書,經交通部路政司分別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路台監八十九字第一五四二五之一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路台監八十九字第二0五二六號函答覆說明本部並無核發合格證明書及使用中之機車不宜改裝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向行政院檢卷答辯,惟行政院秘書處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台九十訴字第○一六一二四號函以本件係不服交通部路政司前揭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應由交通部受理訴願為由,並將全案卷證移回交通部受理,案經交通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交通部作成訴願決定前並未實際勘驗系爭產品,無法得知系爭產品是否確實危
險不堪使用;倘系爭產品不安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當初應無核發專利證書之可能。
㈡原告當初向被告陳情之本意是向其報備,並詢問是否准許提供消費者使用該專
利發明。且原告曾向監理機關報備查詢,惟監理單位口頭告知應先向交通部路政司申請許可書。
乙、被告主張:㈠「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
,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及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又:「交通部設左列各司、室:一、路政司。」為本部組織法第四條規定。是徵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部路政司為部內所設單位,即非具備獨立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並無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其以路政司名義所為之函復,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訴願提起,其訴願程序即有未合,故原訴願決定為程序上之訴願不受理決定,應無不當。
㈡就原告所訴之實體主張而言,查訴願法第三條所稱之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因本案本部路政司前開答覆原告之公文本身並不是行政處分,故原告請求事項非屬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另現行相關交通法規並無授權本部應就原告申請事項為核准與否之規定,故原告之陳情,亦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本部亦無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存在,故就原告所訴之實體主張而言,亦不合訴願法之相關規定。
㈢再原訴願不受理決定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前段規定之程序決定,惟依原
告起訴狀所陳略以,係要求本部說明其產品之安全性等語為其起訴理由,並未見其對原訴願不受理決定有何程序上之論據,其訴為無理由甚明。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分別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七款所明定;又「交通部設左列各司、室:一、路政司。
二郵電司。三航政司。四、總務司。五祕書室。」為交通部組織法第四條規定。是徵諸上揭法條規定,交通部路政司為交通部內部所設單位,僅屬機關內部之分支組織,並非獨立機關,並無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
二、本件係原告陳稱其已取得經濟部核發機車遮陽棚裝置之新型專利,向交通部路政司請求發給合格證書,經交通部路政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路台監八十九字第二0五二六號函答覆謂使用中之機車不宜改裝等語;訴願決定以交通部路政司名義所為之函復,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其程序不合法而予以不受理決定,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惟查交通部路政司為交通部內部所設單位,並非獨立機關,並無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固如上述;查行政機關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均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如「關於縣市教育業務之掌理,雖設有局或設科之分,但同為縣市政府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機關」,因而「市政府教育局所為之處分,自應認為該管市政府之處分」(參照前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一八號判例);是以上開路政司所為之函覆,應視為交通部機關本身所為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自應向主管院即行政院提起,然本件被告逕為訴願決定,於訴願管轄機關即為違誤;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訴願決定,依法即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另由被告依訴願程序移由行政院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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