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彥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20
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杜彥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給付 李家緯 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拾伍日及民國壹佰零叁年貳月拾伍日各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餘款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叁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 李岳蓉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拾伍日及民國壹佰零叁年貳月拾伍日各給付新臺幣叁萬柒仟伍百元,餘款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杜彥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杜彥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共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侵占金額分別為60萬元、15萬元,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二人達成和解(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卷第36頁調解筆錄,詳後述),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完畢,及公訴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詳後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侵占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家緯、李岳蓉等二人於審理時分別達成「⑴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家緯)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及103年2月15日各給付15萬元。餘款自10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⑵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岳蓉)15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及103年2月15日各給付3萬7仟5佰元,餘款自10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等二人均同意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和解內容(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卷第36頁調解筆錄),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暨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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