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30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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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3002號
原   告 秋實庭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兆祥
被   告  張庭軒
訴訟代理人  洪萬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零捌拾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以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秋實庭華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
納新臺幣(下同)1,320元管理費之義務,此亦經本院以10
2年度雄小字第20號判決確認過。詎被告自民國101年12月
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至105年7月止,共積欠44期管理費
計58,080元(計算式:1,320元×44期=58,080元)未給付
,屢經催索,被告仍未繳納,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
積欠之管理費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8,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日(見本
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依法應支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無意見,然管
理員不幫伊收垃圾、管理委員會開會或改期均無通知伊,伊
跟主委反應過,未獲致理,且原告大樓之主委本應由全體住
戶輪流擔任,伊卻從未輪值過主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105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會議出席人員名冊、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規約、高雄市
前金區公所函、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管理費收支細目、本
院102年度雄小字第20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第12頁至第19頁、第21頁
、第42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4頁),經本院依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認被告確有積欠101年12月
起至105年7月止,共44期之管理費58,080元,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為有理由。
㈡被告固舉前揭事由,認原告處理其需求,其才拒絕繳納管理
費云云,然管理費之用途係作為大廈管理、維護等費用,屬
基於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公共利益之使用範疇,顯係其個人因
素之考量,要與管理費之性質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
不足以作為駁回原告請求之依據,所辯顯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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