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林政彥
被 告 隋翠娟
柯俊安
法定代理人 阮彩蓉
訴訟代理人 黃坤榮
被 告 李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林素娟 之遺產准予分割,
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
,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隋翠娟、李碧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隋翠娟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已對其取得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781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被告隋翠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26,834元及利息
未清償。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林素娟所有,嗣林素娟於民國100年9月6日
死亡,被告隋翠娟、柯俊安、李碧君均為林素娟之繼承人因
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並於103年
11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迄未協議分割系爭
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是被告隋翠娟
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
隋翠娟之財產為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柯俊安: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三、被告 隨翠娟 、李碧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
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
促字第278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
、林素娟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第31至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
調閱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及繼承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56至70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柯俊安所不爭執,又被
告 隋翠捐 、李碧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原
告為被告隋翠娟之債權人,且被告隋翠娟、柯俊安、李碧
君均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自繼承後迄未分
割,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
情形,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
遺產之訴,即屬有據。
(三)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
36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應
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
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
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
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
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等人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隋翠娟請求就被繼承人林素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
產為分割,且由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
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又原告代位被告隋翠娟
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兩
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是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酌量情形,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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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內容│備註│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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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八德區瑞豐│面積:87.5平方公│公同共有1/4│
││段317地號│尺││
│││地目: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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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桃園市八德區瑞豐│總面積:81.84平│公同共有全部│
││段823建號│方公尺││
│││門牌號碼:││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
│││路2段685巷66弄││
│││92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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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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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隋翠娟│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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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碧君│1/3│
├───┼────┼──────┤
│3│柯俊安│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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