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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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430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慧琇
被   告  洪維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零伍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1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依年金法
,平均攤還本息(約定書第4條),利率按年利率15.68%固
定計付(約定書第5條),並約定如有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契約書第7條);並約定除仍按原約定利率
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約定書第9條第1款),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九期。惟被告自104年7月22日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欠本金5萬1382元及遲延利息。②被
告前於97年1月11日另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先由蘇格蘭
皇家銀行受讓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再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並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
消費款應依其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
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
額,應給付依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1
、5項),並約定如有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
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因被告持信用卡簽帳
消費自105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2萬05
53元及利息1,370元,以上合計2萬1923元。惟因銀行法於10
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①部分應給付自104年7月22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15.68%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
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為證。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貸款聲請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包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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