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03號
原   告  蔡美香
被   告  楊仲皓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4元,餘新臺幣
48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9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號前,因倒車不慎,致碰撞為原告所
有並由訴外人 江朝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8,700元,其中工資費用4,000元及零件費用4,700元,本
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為停等紅燈,肇事車輛從路旁倒車
不慎撞擊系爭車輛,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經屢次催討
並聲請調解,仍不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元。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及修復金額均不爭
執,惟修復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裕民汽車公司北中服務廠估價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5張、
行車駕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審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
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8,70
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700元,有估價單乙紙附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
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
9之零件折舊。本件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自94年5月出廠,直至105年11月9日事故發生日止,
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
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700元,扣除折
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70元{計算式:4,700-
(4,700×0.9)=470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
4,0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4,470元(計算式:470+4,000=4,470元),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47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514元,
餘486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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