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16號
原 告 李秉宏
被 告 戴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司票字第52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
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所持有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
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
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緣訴外人即
原告兒子 李彥緯 因賭博積欠大筆賭債,被告藉機貸與李彥緯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金額,並要求李彥緯
開立票面金額30萬元至80萬元不等之本票作為擔保,而被告
因李彥緯無力償還,遂向原告及其配偶索討,並於民國105
年2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施強暴脅迫於原告之配偶及母
親,原告之配偶遂於翌日(同年月5日)提領80萬元現金及
開立面額12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此部分重利犯行業經檢察
官起訴。而被告取得上開現金及支票後,仍以要對李彥緯不
利之方式威脅原告,原告因此心生恐懼,遂於105年8月19
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自得撤銷受威脅之發票行為。
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清償被告代替李彥緯還款予
他人債務,然被告並未交付原告還款收據,原告也沒有看到
被告拿66萬元出來還款予他人,爰依民法第92條及票據法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幫李彥緯還66萬元賭債給別人,是原告拜託伊
拿66萬元出面處理李彥緯在外積欠的66萬元債務,伊都有收
據,但是都已經給原告,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給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執有,被告並以之聲請取得
系爭本票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李彥緯無力清償賭債及由其代償66萬元予他
人為由,於104年2月5日後某日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系爭本票是否原告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二)被告是否
有替李彥緯還款66萬元?原告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原告遭被告脅迫而簽發?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脅迫時,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原告主張其受
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於104年2月5日後某日脅迫原
告簽發,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12628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然從上
開起訴書所載內容觀之,遭脅迫者為訴外人李彥緯,並非原
告,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及金額,均與該起訴書所
載之遭脅迫所開立之本票不同,是系爭本票是否確為被告脅
迫原告簽發,即有所疑,又原告復未能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
係遭被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
無據,不足採信。
(二)被告是否有替李彥緯還款66萬元?原告確認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到庭辯稱:李彥緯玩運彩、職棒簽賭,在外積欠
債務66萬元,是原告出面請伊處理,伊幫李彥緯還66萬元賭
債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亦於審理時自承:
當初是要處理小孩(即李彥緯)的問題,伊陸陸續續幫小孩
還錢,後來沒錢只好向親戚借錢,因為被告要求更多,所以
伊就簽這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姑不論李彥緯在
外所積欠之債務是否為賭債,僅依兩造之陳述即可認為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應是由原告清償其委請被告代償其子在外
66萬元之債務。是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其確
實有代償李彥緯對他人66萬元債務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泛
稱:伊幫李彥緯還錢都有收據,但是都已經給原告云云(見
本院卷第22頁);原告則否認稱:被告沒有開收據給伊,也
沒有看到被告拿錢出來,被告沒有幫李彥緯還錢這件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亦未就其代李彥緯清償66萬元
之情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自難信為真實,是原
告主張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66萬元原因關係不存在,堪以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執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而被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
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
執如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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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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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萬元│104.08.19│No.68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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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本票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5年度司│
│票字第5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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