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677號
原 告 張敬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富義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
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未載被告王富義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
王富義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59,500元(即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房屋之課稅現值,該現值依原告提出之104年第5
期度房屋稅單所載之應納稅額為1,914元,按房屋稅條例
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1.2%之稅例換算約為159,500元
,至原告其餘之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二、原告起訴狀其訴之聲明後段部分記載即「民國105年12月20
日、106年2月19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原告17,000元
」部分欠明,原告應具狀陳報該確定之日期。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