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育孺
被   告  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
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美
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領現
金卡使用,約定年利率13.88%,6個月期滿後,自動調整優
惠年利率為16%,若在任何期間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自次月1日起,週年利率自動調整為18%。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1年12月31日止,尚
欠新台幣(下同)15萬9817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利息未清償。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
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營業(含上開債權),並
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
規定,於99年10月29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公告,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上開欠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817元及
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貸款還款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為證
。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
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原告既係受讓取
得渣打銀行之債權,則本於債之同一性,自不能大於原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且渣打銀行債權讓與或原告受讓本件
債權之時間不論係銀行法修法前後所為,均無礙本件債權有
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適用;復本件係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對自104年9月1日之借款利率予以限制,並未限
縮104年8月31日之前之遲延利息利率,自無法律溯及既往可
言(註: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8月31日有關修正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說明,該條項之適用範圍,指所有持卡
人之信用循環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餘額
及新增款項餘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是以,原
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於超過年利率15%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萬9817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止,按年息
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0元(內含裁判費1,66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1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奕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