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4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乙○○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335萬元;相對人丙○○應給付抗告人1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7號卷一第18頁)。
兩造於民國99年2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願連帶給付抗告人120萬元,給付方式為分60期給付,自99年3月26日起至104年2月26日止,每月26日前各給付2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見原法院上開卷二第91頁)。嗣抗告人略以:上開起訴請求之金額445萬元中195萬元為訴外人 黃昌誠 所有,180萬元為訴外人 吳金寶 所有,黃昌誠及吳金寶均不同意上開和解內容,自有繼續審判之原因,請求原法院繼續審判。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法院認繼續審判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訴訟上和解失其效力,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如該訴訟上和解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亦即除去因訴訟上和解所受之不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抗告人因請求繼續審判之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325萬元(計算式:4,450,000-1,200,000=3,250,000),是本件繼續審判第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325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0萬元,即有未洽,抗告人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固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再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應瑞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