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2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如犯強盜罪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6次,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各罪加計結果刑期應為有期徒刑40年至50年間,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至8年間,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其刑度之酌減似乎獨厚重度犯行,顯然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㈡觀諸鈞院98年度抗字221號裁定應執行刑乙案,該案受刑人 蔡炳勇 犯吸食毒品罪之低度犯行9件,刑期合計有期徒刑5年10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遭鈞院認為科以如重度犯行之強盜罪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同之有期徒刑5年,違反刑罰裁量之內部界限,而予以撤銷,改諭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由此可見法院定應執行刑時獨厚重罪。㈢抗告人所犯均為低度犯行之吸食毒品、竊盜、偽證等罪,原審於刑度之酌減,參酌上述另案受刑人蔡炳勇定應執行刑乙案(即重度犯行強盜罪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度,與低度犯行吸食毒品罪9次之定應執行刑相同,有違刑罰裁量之內部界限),顯有違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㈣若使裁判實質相當與立法本旨精神相契合,法院裁判時就其專業法學、優越常識而各有不同之見解,故抗告人具狀並非有所指摘法院行使裁量權有不當之處,爰請從輕量刑,賜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竊盜(9件)、施用毒品(2件)及偽證(1件)各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等語。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比附攀引情狀迥異之他案(所犯為施用毒品9次)量刑,漫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之酌減比例過低(按其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5年7月),違反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