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5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11月5日車禍受傷,受有粉粹性骨折等傷,97年12月14日手術,98年1月12日再手術,98年10月23日實施左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醫囑不宜劇烈運動,並非故意違反所定負擔。請撤銷原裁定。抗告人於回復至可提供義務勞務時,必立即向法院報到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6號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0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該判決業於97年3月17日確定。詎被告未依該判決主文所示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等語。②經查:被告因上開案件,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等情,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未依該判決主文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之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佐。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被告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原審以被告未履行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而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
因病無法提供勞務乙節,然觀諸被告所提診斷證明係載:97年11月5日--97年11月19日住院,宜休養,不宜劇烈運動六週。97年12月14日--97年12月24日住院,宜休養,不宜劇烈運動六週。98年1月11日--98年1月21日住院,宜休養,不宜劇烈運動六週。98年10月18日--98年11月2日住院,98年10月23日左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宜門診追蹤複查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傷勢,然於97年3月至11月4日間,及98年3月至10月初之間,依上開診斷資料,並無不能活動之情形,而此期間足有十七個月,且被告應履行負擔之期間,係自97年3月17日至99年3月17日,亦在上開被告出院得履行義務之期間內,何況,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應負擔之義務,係其體力所不能負荷者,從而,被告以受傷不能履行義務云云,難認有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