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乙○○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確定裁定(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及歷審裁定,於民國99年2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對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第一次再審聲請狀就本件再審存在之事實及第一次再審裁定暨歷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均舉證詳述理由,均非無再審理由,惟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第二次再審裁定),未就第一次再審裁定有無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詳加調查實際審理,逕以不得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再審為由駁回,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30日內對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上開規範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之裁定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98年12月11日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確定裁定,顯然違背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且有消極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9年1月6日以第一次再審裁定認為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
嗣聲請人於99年2月3日又以本院第一次再審裁定,顯然違背上開法規為由,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復對該確定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99年2月6日乃以第二次再審裁定認為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屬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2卷宗查核屬實。是依前揭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其立法意旨之說明,聲請人既經第一次再審裁定以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後,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第一次再審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第二次再審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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