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97號

原告 林裕鈜

被告 侯美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5,250元,本院前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鳳簡字第9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2年3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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