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238號
原告 王莊未蓮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
被告 郭美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美貞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一併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因上開漏水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同屬損害賠償範圍,難謂修復房屋漏水為主請求,而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A)內,將系爭房屋A浴廁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1,000元,其中對系爭房屋A之漏水修繕費用47,000元,係就訴之聲明㈠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費用,按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64,000元之部分,係就因系爭房屋A漏水所造成之被告房屋電線、壁癌等,一併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則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就修復系爭房屋A浴廁預估所需施作費用47,000元,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64,000元,兩者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