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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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44號

原告 陳俊傑

被告 鄭宇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4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48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7線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台17線與縣166線路口(台17線117.3公里處),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適有沿縣166線道東往西方向直行、行向為閃光紅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亦行駛至該路口發生碰撞,使得系爭車輛發生毀損,而修繕車輛花費新臺幣(下同)255,752元、拖車費用5,000元及車禍發生111年3月19日至111年4月19日每天代步車交通費以油資300元計算,共30日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認為車損部分應予折舊,其餘請求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汽車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匯豐汽車匯豐五權廠鈑噴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閱肇事資料,嗣經該分局以112年1月30日嘉朴警五字第1120001675號函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通過交岔路口時並未停等讓幹道車先行,而被告通過時亦未減速慢行仍以接近速限之速度行駛,是兩造均顯有過失甚明,而應由被告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而原告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37頁),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係屬有據。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以下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拖車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其中記載因本次車禍支出拖吊系爭車輛之費用5,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修繕系爭車輛而需要代步車,因而支出9,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98年4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人資料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19日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零件費用為150,10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25,017元【計算式:150,100元÷(5+1)=25,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17,350元、烤漆58,619元、拆工36,512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37,498元。

4、從而,因本件車禍受有之損害共計151,498元(計算式5,000元+9,000元+137,498元=151,498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對於本件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已如上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5,449元(計算式:151,498元×30%=45,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449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按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其中48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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