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補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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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303號
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和村
被   告  呂真美
被   告  張瑋玲
原告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應繳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424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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