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簡字第1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鍾松興
上開當事人間106年度旗簡字第119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
國106年9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記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伍萬零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OO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央信託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按年
利率8.47%計付利息(依約每屆滿3個月調整乙次,本件利
息係以年息7.67%計付),另由中央信託局為被保險人,向
原告(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遂依約理賠被告所餘借款
363,605元予中央信託局,而依法受讓取得賠付範圍內對被
告之債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發迄函、代位求償通知
函、貸款清償查詢、消貸追償款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5至第12頁、第21至第29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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