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小字第1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陳明煌
被   告  張陳綉玉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旗小字第1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0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
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按期給付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
年息15%計算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伊依約停止被告使
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查,被告至106年6月
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3,252元(含本金5
0,474元、違約金900元及利息1,878元,違約金部分經原
告捨棄)未依約清償,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
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金額
明細摘要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及第23至第2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尹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