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524號
原 告 莊逸民
訴訟代理人 莊克非
被 告 林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8月1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於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
○路○段○○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1
年8月20日至103年8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7,000元。嗣原告自103年8月20日至104年8月19日、
104年8月20日至105年8月19日分別以租金每月4,500元
、5,000元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詎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05
年10月31日,迄尚積欠105年11月至106年5月間租金共計
49,000元,經催討仍未為給付,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
系爭租約並限期搬遷,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及
不得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9,000元,並自106年5月12日起至遷出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權利或其他
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締結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
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
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
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
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
依系爭契約按月給付租金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兩造間對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租賃契約,應給付
105年11月至106年5月間租金49,000元云云。惟查依原告
所提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2年
,即自101年8月20日起至103年8月19日止等語(卷第5
頁),而原告到庭陳稱: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3年8月20日
之後仍有租賃關係,沒有書面租賃契約提出,只有口頭約定
等語(卷第31頁),衡情,倘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有意
調整系爭租約原定金額,理當另行簽立特定期間、具體租金
之租賃契約以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然原告迄無法提出書面
租賃契約或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103年8月20日後
確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足見系爭租約至103年
8月19日屆期後,兩造顯未就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
意思表示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1
月至106年5月間租金49,000元,核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05年11月至106年5月間使用系爭
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
: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被告)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
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原告)處理
,乙方絕不異議等語(卷第7頁),復參以原告到庭陳稱:
被告其實從105年10月就沒有再進去過系爭房屋等語(卷第
31頁背面),堪認被告自105年10月後即無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原告本得依系爭租約第17條於租賃期滿後處理被告遺留
物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1月至106年5月間,
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而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9,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