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勁良
陳明煌
被 告 余昱權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旗小字第10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0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按
期給付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5%計算利息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伊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經查,被告至106年6月1日止,共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85,168元(含本金80,198元)未依約清
償,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
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信用
紀錄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至15頁及第24至第
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