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6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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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65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楊慶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呂子武 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呂子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550,000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其中尚
積欠288,667元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
民國97年度票字第3996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並經同院核發
97年度執字第5041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於
94年5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55萬元
,其中之288,667元,及自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4%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嗣呂子武於民國95
年5月18日將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該以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經
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3423號判決撤銷確定,惟因被告已
於101年5月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潘忠輝 ,並
獲有買賣價金利益,致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從回復登記呂子武
名義,被告因出賣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而呂子武因此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前揭債權範圍內返還因出賣系爭房地所受
利益予呂子武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至於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
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
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
明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
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
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3423號宣示判決筆錄(卷
第5-10頁)、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卷第24
-2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呂子武288,667元,及自96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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