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江至欣
被 告 竣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70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92元,及其中49,630元自民
國98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
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04元。」,核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
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原告之請求金額擴張逾10萬
元,爰將本事件改行簡易程序,併為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徐光富 前因積欠原告52,892元,及其中
49,630元自民國98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8%計算之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金額),經原告向本院取得
101年度司執秋字第110298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乃執上開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徐光富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包
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81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04年8月18日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秋字第78164號核
發執行命令,先對訴外人徐光富服務於被告每月得支領包含
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在
上開債權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再於104年9月16日以中院麟民
執104司執秋字第78164號核發執行命令,將前開扣押命令所
扣押之訴外人徐光富對被告之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
於原告,而上開移轉命令業已於104年10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
,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
明異議,又未依執行命令之內容,給付系爭債權金額予原告
,為此爰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依法加計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04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
稱:訴外人徐光富為被告實際負責人,被告公司因為週轉不
靈,積欠債務,亦無員工,被告公司呈現靜止狀態,因為被
告公司要辦理停業,需將支票取回結清,因被告公司無法給
付支票金額,故無法辦理停業,亦無法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扣
押薪資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本院104年9
月16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秋字第78164號執行命令(扣押
命令)、本院104年8月18日核發之中院東民執104司執秋
字第78164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164號強制執行卷宗及
訴外人徐光富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明無誤,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
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是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
執行,執行法院得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查原告就對於訴外人
徐光富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
移轉命令,已如上述,而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
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
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
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
得對訴外人徐光富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訴外人徐
光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原告,
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甚明。
(三)至被告抗辯其並無員工,且要辦理停業,需將支票取回結
清,因被告公司無法給付支票金額,故無法辦理停業,亦
無法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扣押薪資之費用云云。惟查,被告
公司於103年尚有給付訴外人徐光富230,838元,並訴外人
徐光富自83年4月19日由被告加入勞保後,迄今均未見有
退保情形,此有訴外人徐光富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顯見訴外
人徐光富確實仍為被告公司員工,並參酌公司資料查詢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足徵被告公司於原告請求強制執行
訴外人徐光富之薪資債權期間仍有營業行為,且被告公司
迄未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故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未有實
質營業,或無法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扣押薪資之費用,然僅
屬被告有無履行能力之問題,尚無礙於本院認定訴外人徐
光富對被告尚有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本院核發之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扣押款124,7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