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14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羅人皓
被   告  陳銘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路190燈桿處,因駕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訴外人 秦文中 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秦子貢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7萬9106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
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9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載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吐氣所含酒精
0.31毫克/公升,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等情(本院卷第23、33
頁),可見,被告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
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卷內之證
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具過失乙情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4萬5238元、零件3萬3868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而
系爭車輛係於98年10月30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7頁),則至105年11月1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
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3387元(計算式:3萬3868元×1/10=33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萬
8625元(計算式:4萬5238元+3387元=4萬8625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4萬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6月3日(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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