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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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祖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祖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温祖蔭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起至1時許止,與親家在新竹市某小吃店飲用洋酒3、4杯後,先步行返回親家家中午休,於下午5時許午休畢欲返家,此時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温祖蔭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離開。嗣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温祖蔭騎車行經新竹市○○街○○巷口時,為警攔車稽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之事實。
(二)復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
(三)查本件被告温祖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7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4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祖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竟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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