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74號
原 告 宋品毅
被 告 曾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
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路○○○巷○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原告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
28,000元,惟租期屆滿後,雙方未再簽立租約,原告仍繼
續繳納房租承租系爭房屋,然被告卻語帶恐嚇,強制原告
搬遷,惡意違約侵占押金不返還,並要求原告負擔所有系
爭房屋修繕費用。
(二)被告已於109年3月1日收回系爭房屋,被告自應返還押
租金28,000元,然至今仍未返還,並要求需扣抵原告需負
擔之水電等費用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然原告已有繳納部
分水電費用,租賃期間亦正常使用系爭房屋,部分修繕費
用不該由原告負擔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原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到期日為107
年11月15日,被告於109年3月1日收回系爭房屋,在這
期間內被告多次向原告要回系爭房屋,卻被原告以各種理
由侵占系爭房屋15個月之久;又在這期間,系爭房屋遭受
原告惡意損壞,被告已請原告修繕及繳清應繳費用,然原
告置之不理,因此被告無法與原告結算,並無侵占原告押
金,而被告已繳清所有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包含瓦斯費50
2元、自來水費2,545元及社區管理費2,400元,並請人
修繕清潔,包含廚房管路阻塞檢修更新工材費用3,000元
、更換門鎖及工資費用4,200元、和室門壓克力換新費用
5,000元、廁所門更新費用3,000元、牆面油漆粉刷費用
3,000元及室內居家清潔費用5,000元,總計費用已超出
原告的押金,不足的部分亦請原告補足等語置辯。並於本
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8月30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
14,000元,原告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28,000元,惟租期屆
滿後,雙方未再簽立租約,原告仍繼續繳納房租承租系爭房
屋,被告已於109年3月1日收回系爭房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
為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經查:
(一)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
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又按
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已消滅,
承租人倘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
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就承租人債務
不履行並可抵充押租金之有利於出租人事實,即應由出租
人負舉證之責。若出租人舉證不足,且租約期滿,出租人
即負有返還全額押租金之義務。
(二)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
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
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
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
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
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
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
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再按出租人應
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
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出租人
既以租賃物提供使用而收取租金利益,即應有保持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若租賃物於正常使用下,發
生不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擔修繕費
用,不能要求承租人負責修繕,因此在租約終止時,承租
人所應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不包含本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
之範圍,況且,房屋及附屬設備、裝潢、傢俱隨著時間之
經過及日常生活之使用,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之問題,
是以承租人之回復原狀義務,並非租賃物之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應將簽約後因時間或使用之變動情況考慮在
內。
(三)茲就被告主張原告繳交押租金應扣除原告租賃期間應負擔
之水電、瓦斯、管理費、修繕費及清潔費等相關費用分論
如下:
⒈有關扣除瓦斯費、水費、管理費總計5,447元部分:
依據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租賃期
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一、管理費:由承租人負
擔。二、水費:由承租人負擔。三、電費:由承租人負擔
。四、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5、17頁
),被告抗辯尚有瓦斯費502元、管理費2,400元、水費
2,545元,合計5,447元未予繳納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瓦
斯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單、華興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
131、133、135頁)為證,原告既未提出繳納證明,對
此亦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前開費用應自押租金中扣除等語
,即屬於法有據。
⒉有關和室門壓克力換新費用5,000元、廁所門更新費用3,
000元部分:
依照被告提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1、
121頁),系爭房屋之和室門及廁所門確有部分破損,且
依該破損外觀之位置及受損程度尚難認屬正常使用所發生
之自然耗損,則被告主張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
和室門及廁所門破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可採
。又被告主張修繕和室門壓克力換新費用5,000元、廁所
門更新費用3,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37頁)。原告主張金額太高等語,然其就此一有利
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有關廚房管路阻塞檢修更新工材費用3,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廚房流理台水管阻塞,伊請人來檢查,
說是因為沒有妥善使用導致水管阻塞,但伊當初交給原告
時是好的等情,固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39頁)。然依證人 鄧國樑 於本院證述:卷附請款
單記載廚房管路檢修更新是指流理台底下通排水管及更換
水管。裡面伊以前通的時候就有皂化的硬塊,就像鍋子的
油倒下去會結塊這樣。廚房流理台到原本地板的排水孔,
因為地板排水孔沒有在水槽正下面,位置距離不對,要加
長至原有排水孔,是以平面方式走向,流理台底下高度不
高,如果比較平的話,洗鍋碗如果太多油進入水管容易造
成皂化,比較容易塞住。系爭房屋排水孔是90度彎,我們
的通管機彈簧比較粗無法通,就會拿鐵絲或比較長的硬線
手通,如果不能通更換水管比較快。所以水管阻塞是設計
的問題,使用上沒有注意的話油膩的東西倒太多就會容易
阻塞。有做油水分離的話,比如油倒入餿水桶,會比較好
。如有做油水分離,就不會這麼快造成阻塞,要看個人生
活習慣和飲食習慣,時間上比較難講。如果沒有設計不當
的問題,縱算有做油水分離,還是會皂化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164頁)。又廚房水槽除清洗物品外,另食物所生
汁液亦會經由水槽排水管排放,以此長久,排水管產生皂
化現象,實乃正常現象。又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系爭房
屋廚房水管設計不良更易造成皂化現象阻塞水管。被告未
舉證證明原告有異常使用情形,自無從認系爭房屋廚房水
管以需更換之方式修繕,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該廚房管
路阻塞檢修更新工材之費用3,000元,即非可採。
⒋有關更換門鎖及工資費用4,200元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大門有2道門,1個是大門、1個是內
門,大門開鎖會卡卡的,內門原本的鎖已經癱下去無法修
,老闆說大門之後可能會無法開關,所以2道門的門鎖都
有更換等情,固亦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
)。然前開情形是否為異常使用導致損壞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⒌有關牆面油漆粉刷費用3,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牆面有多處髒污等情,雖據其提出拍攝
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97、99頁),並提出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37頁)。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後段約定
「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即被告)
負責修理。」(見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所稱牆面髒污
之自然耗損,即應由被告負責修復及支付費用,其請求原
告依上開約定負擔此部分費用,尚難採信。況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2年多,本難苛求牆面油漆仍完好如初,被告實不
得因此即要求原告須負擔油漆費用。是以被告所辯原告應
負擔牆面油漆粉刷費用3,000元,自非可取。
⒎有關清潔費用5,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浴室廚房油污有僱工清潔並支出清潔費
5,000元乙節,固提出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7頁
),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支出此一費用,然尚無從憑此
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屋之髒汙處均有違反承租人保管租賃物
義務。而觀之被告所提出需清潔髒汙項目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113、117、129頁),有抽油煙機排風網之油垢、
浴室霉斑及雜物,尚難認該些污損已超出原告以合理方式
使用該些設備而導致之自然耗損程度,尚難認原告就此等
部分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被告復未能更舉證此等
污損係出自原告未依其物之性質使用或故意破壞所致,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此些項目之清潔費損害
,即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得自應返還之押租金中抵充之部分為:13,447
元(瓦斯費502元+水費2,545元+管理費2,400元+和
室門壓克力更新5,000元+廁所門更新3,000元=13,447
元),經抵充後,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4,553元(28,000元
-13,447元=14,5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55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陳筱筑